​陕西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全文)公布

作者:来源: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2023-06-08 11:26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

《陕西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已于2023年5月31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5月31日

陕西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2023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落实乡村振兴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组织推进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建立健全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实施乡村振兴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等通过多种方式参与、服务乡村振兴。

鼓励和规范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和乡村振兴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严格执行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推广农作物新品种和农业新技术、新装备,提高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保障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最低收购价等鼓励粮食生产的政策措施,健全农民种粮收益保障机制,稳步提升粮食生产效益,提高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种粮积极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采取措施防止闲置、荒芜耕地,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和管理,加大对农田水利、机耕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建立健全管护机制,持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采取增施有机肥、节水灌溉、休耕轮耕等措施,培肥地力,提高耕地质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技兴农、质量兴农、绿色兴农、品牌强农,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优化农业生产力布局,推动建立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引导形成以农民为主体,企业带动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乡村产业发展格局,推动乡村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区域自然资源禀赋,支持果业、畜牧业、设施农业和区域优势特色产业发展;加强“一村一品”示范村镇、产业强镇、现代农业产业园、产业集群建设,培育龙头企业和农产品加工园区,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以农民为主体,以乡村特色优势资源为依托,挖掘农业农村多重价值,支持、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因地制宜扶持发展现代种业、种植业、养殖业、农业装备制造业、农产品加工及商贸流通业、农村电商、乡村手工业等涉农产业,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推进农业与文化、旅游、康养等深度融合,支持创建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特色小镇,发展红色旅游、乡村全域旅游。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综合加工配送中心、产地集中配送中心建设,完善产地仓储保鲜设施和一体化冷链物流体系,健全农产品销售公共服务平台,推动适应农产品网络销售的供应链体系、运营服务体系和支撑保障体系建设;加强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企业品牌、产品品牌培育、保护和推广,建立农产品品牌目录制度,提高品牌影响力和带动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物流电商企业开展特色农产品出口,拓展国际市场。

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应当发挥示范辐射带动作用,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及其他国家、地区农业科技国际合作,提升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影响力、竞争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和产业技术体系建设,提升科技支撑能力、自主创新能力,支持建设智慧农业云平台和农业大数据平台,促进现代农业、污染防治、乡村环境治理等重点领域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校(院)地科技合作,推进产学研协同创新,加强农业种质资源的收集保存、研究利用与繁育推广,加快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研发示范推广。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机装备的研发、试验示范、推广应用,推进主要农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加强特色产业农机化技术示范力度,促进宜机化设施配套,推进农业向机械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升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涉农企业、供销合作社、服务协会、寄递物流企业等开展农资供应、土地托管、农机作业、科技服务、统防统治、烘干收储等农业社会化服务,促进农户与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通过示范创建、专项扶持、技能培训、组织创新等措施提升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质量。以粮油作物社会化服务为重点,兼顾支持开展经济作物、畜禽水产养殖等领域的社会化服务,不断拓展服务领域。引导有条件的市场主体建设区域性农业全产业链综合服务平台,推进服务资源整合利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农民收入稳定增长的机制,通过支持发展社区工厂等方式,促进农民就近就地就业,丰富乡村经济业态,增加农民经营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拓宽农民增收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和涉农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发挥联农带农作用,以多种方式与农民建立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发展农业产业化联合体,通过订单收购、保底分红、股份合作、利润返还、提供就业等多种形式带动农户共同发展,让农民共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家庭农场等主体带动农户数量和成效作为政府项目扶持、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尊重农民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保持乡村功能和特色的原则,依法组织编制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应当包括发展定位与目标、村域空间布局、产业发展、住房布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村庄安全和防灾减灾、历史文化及特色风貌保护、耕地与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人居环境整治等内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村级组织、企业、农民等各方面参与的共建共管共享机制,落实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责任,提高农村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普及卫生厕所,综合考虑当地自然条件、经济水平、人口数量、生活习惯等因素制定农村户用卫生厕所建设改造标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建设公共卫生厕所,村民委员会应当落实人员,做好本村公共卫生厕所的日常保洁和维护工作。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完善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和模式,因地制宜采用小型化、分散化的无害化处理方式,降低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行成本,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和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农村水环境治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以控源截污为根本,综合采取清淤疏浚、生态修复、水体净化等措施,推进农村黑臭水体整治与生活污水、垃圾、养殖粪污等污染统筹治理,加强农村水系综合整治修复,促进农村水环境改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供水、供电、网络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农村住房安全排查整治、危房改造和抗震设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乡村绿化美化亮化,支持乡村无障碍设施、道路标识等建设,鼓励有条件的村庄开展特色风貌、景观环境和田园村居规划设计,建设各具特色的乡村,推动村容村貌整体提升。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结合地域特点和居住习惯,向村民无偿推荐使用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布局合理、满足不同需求的住宅设计图,引导农民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的宜居住房。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鼓励面向农村的志愿服务活动,推进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发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在基层治理中的积极作用,破除薄养厚葬、高额彩礼、铺张浪费、大操大办、攀比炫富等陈规陋习,引导村民自觉抵制非法宗教、邪教和封建迷信活动;倡导孝老爱亲、勤俭节约、诚实守信,促进男女平等,创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建设文明乡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统筹县级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博物馆与乡镇综合文化站、农家书屋、乡村文化广场、村史馆、体育设施等设施建设,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和数字广播电视网络建设,提升服务效能,丰富乡村文化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文化惠民工程,组织开展农村群众性文化体育、节日民俗等活动,支持创作反映农民生产生活和乡村振兴实践的优秀文艺作品,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乡村公共文化产品供给,满足农民基本文化需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古村落、古建筑、地貌景观、工程遗产、农业遗迹、重要文化遗产等保护力度,传承好秦腔等戏曲和民歌、泥塑、刺绣、剪纸、皮影等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

乡村治理应当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丰富村民议事协商形式,依据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采取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等议事协商形式和机制,推广积分制、清单制、网格化和数字化等治理模式;加强清廉建设,健全完善村务公开制度、财务管理核算制度、财务会计报告制度,实现乡村事务公开经常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实施乡村振兴项目,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保障村民合法权益,组织村民积极参与乡村振兴具体工作。

使用财政资金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乡村建设发展项目,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充分听取村民意见。支持村民通过以工代赈、投工投劳形式参与村内公益建设和村内集体发展项目,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实施或者参与直接受益的乡村建设项目,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指导并加强管理,村务监督委员会实施全程监督,项目验收时邀请村民代表参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集体经济收益中提取资金用于农村公共设施的建设、管护以及村庄保洁等公共服务的,应当经民主讨论决定,依法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提取、使用等情况,接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法治宣传教育,培育法治文化,增强法治观念,引导农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健全农村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提高乡村治理和法治建设水平。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健全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整合法律服务资源,做好农村法律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乡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和公共安全体制机制,加强村警务室建设,强化乡村群防群治力量,推动社会治安防控力量下沉。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村网格化服务管理,推进乡村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等技防系统建设,强化乡村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应急广播、食品、药品、交通、消防、森林、自建房等安全管理责任,防范各类安全事故发生,建设平安乡村。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基层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健全公共卫生应急处置和物资保障体系,提升应对重大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惩治乡村黑恶势力、黄赌毒盗拐骗抢行为、非法宗教活动、邪教活动,以及侵害农村妇女儿童权利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建立乡村道德激励约束机制,强化德治在乡村治理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村诚信建设,开展诚信教育,培育诚信文化,建立健全覆盖乡村的信用信息系统,完善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乡村政务平台建设与政务公开,推动乡镇政务服务事项一窗式办理、部门信息系统一平台整合、社会服务管理大数据一口径汇集,促进现代信息技术在基层党建、公共服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等领域的综合应用,鼓励引导和利用社会力量推进数字乡村治理建设,探索建立“互联网+”乡村治理模式,提高乡村治理数字化、便民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村级便民服务站点,开展政务服务事项延伸服务,为农民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数字乡村建设的要求,完善农业农村大数据平台,构建覆盖省、市、县农业农村部门的农业农村大数据专有云,对接全省涉农平台系统,完善省、市、县、乡、村五级数据采集、传输、共享和隐私保护机制,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农业农村基础数据采集和现有农业自然资源、集体资产、农业种质资源、农村承包地、农村宅基地、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基础数据资源汇聚,完善行业库建设,编制农业农村数据资源目录。开展粮食和生猪、蔬菜等重要农产品以及苹果、猕猴桃、茶叶等优势特色农产品全产业链大数据建设,推进大田种植、设施园艺、畜牧业、渔业渔政、农业机械、农田建设、农产品加工以及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农业投入品监管、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农产品市场供应链等数字化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电商平台、技术、数据和金融资源,整合县域农产品产业链各环节市场主体,带动农户建立县乡村三级农产品网络销售市场化运营机制。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网络营销技能培训,提升农民获取信息、管理生产、营销农产品等能力。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以县城为重要载体的新型城镇化建设,发挥县城对县域经济发展的辐射带动作用,因地制宜发展小城镇,促进特色小镇规范健康发展,建立健全县域城乡融合发展机制,推动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双向流动,形成工农互促、城乡互补、协调发展、共同繁荣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构建以县城为枢纽、以小城镇为节点的县域经济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乡公共资源配置,统筹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社会保障、公共服务、资源能源、生态环境保护等布局,加强县域综合服务能力,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发挥乡镇服务农民的功能,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统一、制度并轨,促进城市资源要素有序向乡村流动,增强农业农村发展活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乡村教育事业,推进县域内义务教育城乡学校共同体建设,优化城乡学前教育资源布局,加强农村幼儿园建设;加强紧密型县域医疗卫生共同体建设,实施城乡医院对口帮扶、巡回医疗和远程医疗制度,加强乡村卫生室建设;建立覆盖城乡基本养老服务体系,推进城乡社会救助服务均等化;健全城乡统一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推进户籍制度改革,保障进城农民各项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建立农村留守儿童、妇女和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儿童的关爱服务体系和帮扶制度,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关爱服务和帮扶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各类人才返乡、入乡激励机制,支持教育、科技、文化旅游、医疗卫生、规划建设、法律服务等方面的人才返乡下乡服务乡村振兴事业,鼓励退休公职人员等回乡村服务;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就业创业,开展支农、支教、支医和帮扶志愿活动,创办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经济实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采取职称评聘、评奖评优倾斜等措施,坚持和完善科技特派员制度,支持科技特派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等形式提供增值服务并合理取酬;创新基层专业技术人才评价机制,推行职称定向评价、定向使用、定向聘任制度,促进人才工程、表彰奖励适当向农村基层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振兴人才绿色通道,为服务乡村振兴的人才落户、生活居留、社会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培训基地建设,创新培训组织形式,分层分类开展全产业链培训,加大对农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负责人、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服务人才、农村实用人才和创新创业带头人等的培育力度,提升农民职业化水平和就业能力,建设具有较强示范带动作用的高素质农民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置与乡村产业、乡村规划建设、乡村治理等相关的专业,加强乡村本土人才培育。鼓励支持涉农专业学历教育,支持农民参加中高等职业教育,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民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培育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支持地域相邻、资源相连、产业相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地制宜自主开展合作经营,拓展多元发展路径。健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对集体所有的森林、草原、滩涂等自然资源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等依法进行流转交易。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依法依规发展农家乐、民宿、乡村旅游、健康养老等乡村产业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财政投入保障制度,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确保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面向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中小企业等开展普惠金融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金融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涉农主体的融资增信机制,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支持和推动农业信贷担保机构扩大担保覆盖面,发挥农业信贷担保体系作用。支持农业保险发展,扩大农业政策性保险的品种和范围,提高主要农业保险品种保障水平,健全农业保险基层服务体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整合农业、林业、水利、气象等服务资源,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信息平台建设,推动各类平台对接合作,共享数据资源。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推动脱贫地区发展,增强脱贫地区内生发展动力,建立健全农村低收入人口、欠发达地区帮扶长效机制,促进脱贫群众增收;健全易返贫致贫人口动态监测预警和帮扶机制,守住不发生规模性返贫底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考核监督和激励约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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