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役军人事务部 民政部 财政部 中国残联
关于印发《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办法》的通知
退役军人部发〔20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退役军人事务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残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退役军人事务局、民政局、财政局、残联:
为提高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水平,更好保障残疾军人工作生活,我们制定了《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办法》。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退役军人事务部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中国残联
2025年1月17日
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工作,保障残疾军人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和改善他们的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军人是指退出现役、由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抚恤的残疾军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工作,包括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的技术咨询、评估、方案设计、适配、更换、维修、使用训练等服务。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遵循实用、安全、科学、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 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是指针对其本人评定残疾等级时的致残部位,用于改善、补偿、替代其人体功能和实施辅助性治疗以及预防残疾的产品。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范围包括假肢、矫形器、移动辅助器具、生活自理和防护辅助器具、信息交流辅助器具、其他辅助器具等(包括器械、仪器、设备和软件)。
残疾军人同时按规定享受社会残疾人相关待遇。同种类康复辅助器具产品不重复配置。
第二章 配置要求
第五条 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政府采购程序,采用公开招标、框架协议等采购方式,选取质量合格、价格合理、服务优质、具有良好配置经验的康复辅助器具生产、服务机构作为本省(区、市)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定点配置机构并签订服务协议。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已有所属配置机构的,可由该机构承担相关工作。同时,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完善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条件、配置标准、配置流程以及费用报销、结算等规定。
第六条 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定点配置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标准,根据《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目录》(见附件)指引的类别、名称、主要技术要求、适用范围、使用年限等要求为残疾军人提供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服务。
定点配置机构应当强化服务意识、优化服务流程,适时开展服务评价、跟踪回访等工作,并接受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服务质量考核。
第七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置、更换、维修康复辅助器具的,应当由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乡镇(街道)、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在逐级报经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由定点配置机构按规定配置、更换、维修康复辅助器具。
鼓励各地充分利用数字化、信息化手段协助开展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工作。
第八条 对于残疾军人无法自行携带的护理床、轮椅等康复辅助器具的配置、更换、维修,由定点配置机构采取寄递方式提供送货上门服务。对于定制型康复辅助器具的配置、更换、维修,可由定点配置机构上门提供评估、适配等服务。
一级至四级、八十周岁以上以及其他行动不便的残疾军人,一般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由定点配置机构提供上门服务。
第九条 定点配置机构必须尊重残疾军人的知情权。残疾军人按规定在定点配置机构配置、更换、维修康复辅助器具时,配置机构应当书面明确告知残疾军人配置与使用康复辅助器具的注意事项和费用限额。残疾军人要求配置《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目录》以外的康复辅助器具的,应当明确告知超限部分及自付费用,在书面征得残疾军人同意后方可配置。
第十条 一级至八级残疾军人配置康复辅助器具,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确需到本省(区、市)定点配置机构适配的,其城际交通(指乘坐火车、长途公共汽车等)、食宿费用,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残疾军人配置康复辅助器具所需资金由省级人民政府保障。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适当安排彩票公益金、开展社会捐赠和慈善公益等方式,拓展筹资渠道。
第十二条 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工作的资金使用,应当坚持公开透明、规范管理和专款专用原则。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工作的管理指导和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等工作,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合规;配合民政等部门加强定点配置机构事中事后监管,推动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工作水平不断提高。
第十三条 定点配置机构因产品质量或服务问题,造成残疾军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取消定点配置资格并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残疾军人不得出售、出租在使用期限内的康复辅助器具,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康复辅助器具,防止因使用不当导致人身、财产损害。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伤残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需要配置康复辅助器具的,按照本办法执行。伤残人民警察等需要配置康复辅助器具的,参照本办法执行,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暂行办法》(民发〔2013〕15号)同时废止。
附件: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目录